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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952号

周少朝与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少朝,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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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52号

原告:周少朝,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菱香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69********。

委托代理人:周荣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菱香坊**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41********,系原告父亲。

被告: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文仔山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982000008011。

法定代表人:杨凯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少朝与被告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朝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被告所开的天猫网店购买了“橘红世家化橘红化州橘红果正毛陈果化橘红果”5件,价款1995元。订单号:1942604352419515���产品标称: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906011143;配料表:化橘红正毛椭果,同时宣称多种功效。原告收货服用后,出现腹泻症状,进一步咨询发现,该产品虽以食品名义销售,同时宣称化橘红药食同源,但化橘红列入药典,且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卫法监发[2002]51号),未按食品安全法37条进行安全性评估,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总之,被告是典型的食品加药,或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而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综上,诉请判令:

一、被告退还货款1995元;

二、被告增加赔偿19950元;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否发生腹泻不清楚,即使腹泻症状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腹泻与服用化橘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化橘红经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桔红”列入该名单中,根据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橘红”、“化橘红”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的批复》及附件《广东省茂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可知,“化橘红”的别名又叫“桔红”,故原告诉称“化橘红列入药典,且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造成损害且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观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害也未举证被告生产的化橘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单详情网页截图一页,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5件,共计货款1995元的事实;2、交易快照5页,证明购买商品的外观、名称(标明是化橘红)、及对化橘红的介绍,保质期写越陈越香是不合理的等事实;3、中国药典2015年说明一份,证明化橘红不是化州产的橘红。根据药典,化橘红在药典中是独立名称,橘红是另外一种物品,化橘红是柚,橘红是橘。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化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以下内容:一,被告生产的产品化橘红经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化橘红出厂前经检验合格,橘红是属于“药食同源”的食品,原告诉称“被告是典型的食品加药或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橘红与化橘红是不同种植物。2、广东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化橘红,证明被告生产的化橘红是广东省地理标志产品。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化橘红不是药典中的橘红。3、关于“橘红”、“化橘红”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的批复一份(茂食药监法函(2014)283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明以下内容:

一、“化橘红”的别名又叫“橘红”;

二、“橘红”已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橘红是药食同源食品。原告质证认为:化橘红是橘红是杜撰的,两份政府答复是地方政府保护地方产业的产物,化州产的橘红是偷换概念,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天猫店铺“橘红世家旗舰店”注册人系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22时30许,原告周少朝通过“橘红世家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化橘红化州橘红果正毛陈果化橘红果”共5件,支付货款1995元,订单编号为1942604352419515,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为原告周少朝及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222号。通过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上述产品的生产商是化州市长发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906011143,配料表为化橘红正毛椭果,储藏方式为通风干燥等。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货。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款项十倍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原告以服用被告销售的产品出现腹泻且被告虽以食品名义销售,但化橘红列入药典且并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药食同源名单违反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出现腹泻症状及出现腹泻症状与服用涉案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被告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存在造成潜在危害的风险,原告以此认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少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周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