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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07号

何多权、高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多权,高州市人民政府,高州市房产管理局,高州市东岸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多权,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晨光,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张慧明,均为高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审

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波、刘凯,均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审

第三人:高州市东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仲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男,高州市东岸镇司法所副所长。

上诉人何多权因诉高州市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并纠正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何积厚堂”位于高州市东岸镇东岸圩,四至为东至吴家、南至吴家地有本铺外层围墙为界、西至谢家铺有古巷、北至东岸圩街,面积约1800平方米。“何积厚堂”房产原属桂山镇安堡“天山当铺”,属江镇堃所有。1926年,东岸何族积厚堂以3600元买下,由喜彬等12份共同所有。解放前,“何积厚堂”经营典当行业并出租盈利。解放后,“何积厚堂”作为封建财产被政府接管。1954年4月20日,茂名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区公所的《封建财产调查登记表》将有7间铺的“何积厚堂”作为封建财产予以登记。政府接管后,其中一部分房屋为第十七区公所(现东岸镇政府)使用,另一部分由房管所(现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出租给东岸供销社使用。1984年开始,何萍等人多次向高州县人民政府要求退还“何积厚堂”房产。在高州县人民政府明确答复不能退还后,何萍等人不服而向中央和省有关部门申诉。广东省建委于1984年8月18日以1984粤建群字第192号便笺作出函复:清理封建性财产时作封建性财产收归公有的房地产,目前中央和省都没有处理这类问题的具体规定,因此仍应作公产处理。1994年,何萍等人以“何积厚堂”有7股属私人财产为由,再次要求退还1000平方米房屋归其管业。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3日作出高府函[1998]32号《关于何萍等七人要求落实房产政策的处理决定》,决定对已拨给东岸镇政府管理的“何积厚堂”的房产作为公有房屋继续由其管理使用,其余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驳回何萍等七人要求退还约1000平方米房产给其管业的请求。何萍等人不服该决定,于1998年8月25日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茂府复决[199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府函[1998]32号《关于何萍等七人要求落实房产政策的处理决定》。八十年代末,上述封建财产因失火而被烧毁。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出资先后重建回占地面积为906.92平方米砖瓦木结构的平房后,于2000年7月初向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和审核后,于2000年8月4日向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房屋四墙归属为东自墙、教办楼,南自墙、小路,西自墙、赖屋,北自墙,街道;用地面积为906.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1.18平方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平房。原告何多权受未经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高州东岸镇何氏族务委员会”的委托,以何多权的名义于2015年6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返还“何积厚堂”2080平方米给原告,已建房的折价赔偿给原告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何多权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何多权既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和土地拥有权属,亦未能提供其因政策返还而取得房屋和土地的任何证明材料。即原告何多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高州市人民政府填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且,“高州东岸镇何氏族务委员会”属未经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民间组织,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何多权认为其受“高州东岸镇何氏族务委员会”的委托,以“何多权”的名义来主张“何积厚堂”的房产权利,属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者,高府函[1998]32号《关于何萍等七人要求落实房产政策的处理决定》和茂府复决[199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剥削性封建财产“何积厚堂”仍作公产处理的认定,对东岸何氏宗族成员何多权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何多权与本案涉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何多权之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问题。原告何多权是以“何积厚堂”非属剥削性封建财产,且未被接管没收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返还“何积厚堂”给原告或折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何多权之请求事项确实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多权的起诉。

上诉人何多权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何积厚堂”的房产属于封建性财产,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发证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等。

被上诉人高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登记发证房地产经依法确权为公有房地产,被诉登记发证行为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高州市东岸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仍属政府所有,未有落实政策退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何多权以“何积厚堂”非属剥削性封建财产,且未被接管没收为由,起诉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返还“何积厚堂”房产或折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多权关于返还涉案房产的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主管工作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该项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何多权在诉讼期间既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和土地拥有权属,亦未能提供其因当地人民政府落实政策返还而取得涉案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何多权与本案涉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被诉发证行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亦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多权上诉主张,一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认定“何积厚堂”的房产属于封建性财产,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发证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