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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审111号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仪征市壬丰无纺鞋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仪征市壬丰无纺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111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礼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仪征市壬丰无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向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陶文山。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无纺鞋材、无纺布制造项目的生产,对无纺鞋材、无纺布制造项目未报批环评开工建设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对无纺鞋厂、无纺布制造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8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已将罚款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安敬

审判员  孙 青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