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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1558号

王某某与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55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魏某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横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魏某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实收1000元、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某在榆林西沙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魏某在榆林西沙西人民路23-1,,23-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13**)。

二、被执行人魏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魏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魏某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