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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303号

李健与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健,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303号

原告: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3组。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尧,公司财会主管。

原告李健与被告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法定代理人袁绍明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尧仅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结欠的2015年度的工资款2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数年,2016年2月7日,双方对2015年度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3750元,当场给付10000元,尚欠23750元,由公司财务主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追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上述主张。

被告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工资款是事实,但在2016年2月7日,原告已领取两个10000元,有付款凭证为凭,故现仅欠原告13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在2016年2月7日下午,原告另支取了100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为证。原告认为,该凭证中的“李健”签名非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同时,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原件时附带提供了记账凭证的目录页,其中记载的欠李建工资亦为23750元。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资款2375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法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结欠工资的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但所举付款凭证中的签名经专业机构鉴定,确认非原告本人书写,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明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健尚欠的工资款人民币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上述费用,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军

代理

审判员  於婷婷

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