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67号原告陈雪,女,25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黄伟,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长安,男,51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系原告陈雪之父亲。被告张代荣,男,27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焕烔、周晓杰,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五钢,男,37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马宏立,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与被告张代荣、冯五钢、山东省济宁市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京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陈长安,被告张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杰、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52分许,被告张代荣驾驶闽A轿车(附载陈雪)由福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闽)A道152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被告冯五钢驾驶的鲁H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左侧,致原告陈雪多处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代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五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H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L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总损失总计317698.9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张代荣赔偿138389.29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还应赔偿13389.29元;3、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应赔偿179280.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总计138958.32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由被告张代荣赔偿95870.82元,由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赔偿4308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41087.5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代荣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具体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等门诊费用存在无病历、无用药清单的情况;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90天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起诉止是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大学生,尚未完成学业,无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基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原告与陪护人员两人的合理交通费;营养费只能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认可897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手机损失有因果关系,不能予以支持。2、本案被告属于好意同乘行为且原告未明确拒绝搭车,同时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只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积极进行赔偿,但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不予支持,要求法院作出合法判决。。被告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便查明是否是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综上,要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52分许,被告张代荣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陈雪)由福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闽)A道152KM+9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冯五钢驾驶的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L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左侧,造成闽A号乘车人员即原告陈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后果。2015年1月23日,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代荣行至肇事路段,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判断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五钢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雪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雪受伤后即被送往尤溪县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549.59元(该款已由被告张代荣实际支付)、急救费1230元;当天晚上,原告又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诊断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眼眶多发骨折、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等,出院医嘱原告在外院应继续康复治疗,眼科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55813.39元;之后原告因左眼外伤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住院11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日常门诊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40152.3元,同时在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建议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住院165天),原告因眼外伤等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5900元,同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出具的诊断书明确嘱咐原告“患者病情未痊愈,出院后仍需要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对症综合治疗,避免眼部过度劳累,定期复查,眼肌训练,不适随诊”;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分别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079元)、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94.24元)及北京同仁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424.42元)进行门诊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97042.94元。另外,原告还支出外购药费用2042.8元。在住院期间,原告陈雪主要由其父亲陈长安和母亲吴晓兰护理,并为此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脑内颅骨缺损、左侧动眼神经损伤、眼眶多发骨折而达到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陈雪系因朋友介绍而无偿顺路搭乘被告张代荣的车子从福州回三明,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代荣共向原告陈雪先行支付费用130549.59元(5549.59无+125000元)。原告陈雪于2013年6月30日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图形图像制作专科专业,同年专升本至福建外语外贸学院动画专业,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该校毕业证书。再查明,肇事车辆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L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毕业证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被告张代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供的鲁HS号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单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告陈雪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权机关作出的对事故过错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双方过错比例承担的依据。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五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即被告梁山京运货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也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代荣认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无异议,但本案原告陈雪无偿顺路搭乘被告张代荣车子,应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同时原告在乘坐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代荣的赔偿责任,将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减轻至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被告冯五钢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仅凭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认定被告冯五钢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本案系追尾相撞,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最高不超过20%的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比例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结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相碰撞的情况下,被告张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五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代荣提出其系好意同乘行为且原告陈雪未系安全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雪系经朋友介绍、无偿顺路搭乘被告张代荣本人的非用于营运的机动车从福州回三明,应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本院据此适当酌减被告张代荣的赔偿责任至60%。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核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颅骨、眼睛等多处部位损伤,特别是左眼动眼神经损伤的治疗需要而到各地寻求治疗,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93575.75元。被告张代荣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缺乏病历及用药清单,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尤溪县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5549.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缺乏转院证明,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外购药部分没有医嘱,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8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损失为197042.94元(包含被告张代荣代垫的医疗费5549.59元),同时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等相关病历材料均能够证实其相关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情,故对其主张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97042.94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042.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病症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相应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同时,本案医疗费是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就应予以赔偿,而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因而,对于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一直处于误工状态,虽然原告2015年7月前系在校学生,但其所就读的学校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并非全日制大学,其已经于2014年10月5日到福建杭百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实际领取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则应当按15个月计算,因而主张误工费52500元。被告张代荣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张雪在事故发生时仍为在校学生,即使是实习也没有工资,且误工期也不应超过公安部规定的误工损失日20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等盖章不清晰,在职收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上学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陈雪于2013年6月30日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图形图像制作专科专业,同年专升本至福建外语外贸学院动画专业,于2015年7月1日获得该校本科毕业文凭,可见事故发生时其仍为在校学生,但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处于本科就学的最后一个学期,而结合学校实际,学生在本科学习过程中最后一个学期通常都是进行实习的。从原告陈雪提供的福建杭百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结合社会实际,原告陈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导致其无法通过正常工作获取相应的收入,考虑到原告陈雪未能提供有关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且原告的父亲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尚未从福建杭百传媒有限公司获取过完整的月工资收入,从目前的证据本院尚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案原告陈雪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据此计算为33275元/年÷365天×355天=32363元。原告要求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相应调整。3、其余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全程需要护理,故主张护理费5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并按护理期计算;伤残赔偿金则要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鉴定费应按130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13731.5元;其因本事故导致手机损坏,主张财产损失3100元;其因伤情需要到福州、北京、哈尔滨等地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住宿费,故主张住宿费23380元。被告张代荣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只认可原告与其陪同家属即原告父亲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只认可合理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只认可89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护理期应主要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且其中一张500元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该发票显示的鉴定机构与原告伤残鉴定机构并非一家,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不应包含原告本人之外的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有部分交通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主张过高,且部分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其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坏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且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均没有评估机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4896元/年÷365天×196天=24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6天=5880元,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期间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相应调整;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眼睛等关键部位受伤,在伤情的恢复上确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故依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96天=58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伤残程度比例12%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2%=79860元;鉴定费,其中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收取的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主张的500元鉴定费系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收取,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陈雪因病情需要到福州、北京、哈尔滨等地进行治疗,其本人或是护理人员确实必须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福州、北京、哈尔滨等地的住宿费发票能够与其治疗情况相对应,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对该部分住宿费用1482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因治疗需要先后到福州、北京、哈尔滨等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来源客观真实,且能与其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相互印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9406.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特别是事故造成左眼动眼神经损伤,直接影响原告的视力及面容,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也无法证实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比例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陈雪系无偿顺路搭乘被告张代荣的车子,本案系好意同乘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张代荣承担原告陈雪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五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山京运货运公司作为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L挂号重型罐式挂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冯五钢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山京运货运公司将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陈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张代荣和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保济宁分公司则在被告冯五钢、梁山京运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雪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042.94元(包含被告张代荣代垫的医疗费用5549.59元)、误工费32363元、护理费24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5880元、交通费9406.5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住宿费1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2162.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78648.9元〖(382162.94元-120000元)×30%〗,两项合计198048.9元。
三、被告张代荣应赔偿给原告陈雪157297.8元〖(382162.94元-120000元)×60%〗,扣除被告张代荣已实际支付的130549.6元(125000元+5549.59元),还应支付26748.2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雪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原告陈雪负担1180元,由被告张代荣负担4236元,由被告冯五钢、山东省济宁市梁山京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秀 娣
代理
审判员 余 秋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参照原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