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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157号

罗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罗圣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57号罪犯罗圣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青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圣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罗圣云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926955元。

被告人罗圣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7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乡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陈耀乐、梁宗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圣云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陆寅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罗圣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圣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罗圣云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圣云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罗圣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陆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圣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罗圣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罗圣云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圣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大义

审判员  闭燕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