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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初421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吕丽珍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经营者徐新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徐霞蓉(实习),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福兴街*号。经营者李润胜,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