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经营者徐新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徐霞蓉(实习),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福兴街*号。经营者李润胜,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