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7132号

苏某某与苏某甲、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甲,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132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是在我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我的口粮田25亩归二被告所有”。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级集体所有,个人不得买卖,故该协议无效。

被告苏某甲辩称,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魏某某辩称,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苏某甲父亲。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1、苏某某自己的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院落的一切物品苏某某不得买卖赠与他人。魏某某、苏某甲拥有对房屋的买卖权和对院落的物品保管权、院落的一切物品都归苏某甲、魏某某所有。2、苏某甲、魏某某、给付苏某某现金10000元。3、位于某某镇五一村苏某某的人口地25亩归苏某甲、魏某某夫妻所有。4、苏某某的其他事情均与苏某甲、魏某某无关。苏某某的赡养问题仍然不改变。5、本协议履行时间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6、其他未尽事宜均由协议人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当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协议涉及的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