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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152号

余某诉余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余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152号原告余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彪,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余某诉被告余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镜,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同我母亲调解离婚。被告对四人共有的珠海中路XX号店面享有经营权、出租权及收益权,同时对XX号店房屋享有居住权。2009年,我从接渡镇双桥村村民程某、程某甲处够得一宗土地建房,当年办好建房手续后将房屋建成。近年来,由于我在外发展,该房屋交给被告母亲管理。现在我回乐平谋生后,不得不住回自己的房屋。但是被告却将我房屋的所有门锁更换,致使我无法进入该房屋居住。考虑到我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为了和谐处理纠纷,我将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坐落在乐平市接渡镇双桥社区双桥村的房屋停止侵害。

被告余某甲辩称:1、该楼房基地是答辩人余某甲出资购买的,楼房建造地是答辩人余某甲出资建成的。2、该楼房建成后,就赠送给了余某甲女儿余某乙,并且余某乙一直居住至今。3、答辩人余某甲现在居住在乐平市大地阳光城小区,该楼房答辩人既没有霸占居住也没有强行干涉,不存在原告余某在起诉书中所说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余某甲系父子关系。2004年4月,被告余某甲从乐平市接渡镇双桥村村民程某、程某甲处购得一宗土地,2005年10月,被告余某甲将它建成一栋三层楼房。被告余某甲与前妻余某丙曾赠与给其女儿余某乙,原告余某认为该房屋是其建成的,应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协商不成,尔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停止侵害。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房屋是他本人购得建做,并与前妻赠与其女儿余某乙。并申请四位证人出庭做证。庭审中证人程某甲、程某、谢某、乐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该所争执的房屋是被告余某甲买的土地,并建成的房屋。当时,原告余某只有20多岁,无该项资金,并称被告余某甲与前妻将该房赠与给其女儿余某乙,作为结婚嫁妆。另查明,2009年2月被告余某甲与其前妻余某丙已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女儿余某乙,余某乙管理、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余某甲与其前妻余某丙,于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余某甲现在一直居住在乐平市大地阳光城小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的争执,从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该房屋由被告余某甲购买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其房屋系被告余某甲与其前妻所建做,并赠与了其女儿余某乙,由其女儿余某乙一直在管理。且被告余某甲一直在乐平市大地阳光城小区居住,也未管理该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故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余某甲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余某甲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