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69号原告黄德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钦,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别双英,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黄德强诉被告刘锐钦、别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锐钦、别双英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钦、别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强诉称,在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的起始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3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到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锐钦、别双英并未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强提供借款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刘锐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显示是由黄德强作为甲方,与乙方刘锐钦签订,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但并未约定届满日期;2.刘锐钦自愿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埔炉岭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东府集用(1997)第1900281300710号]抵押给黄德强,并将该证件交由黄德强保管,作为刘锐钦按期履行付款还息义务的担保;3.刘锐钦逾期付息或还款的,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比例;4.如需要通过法律追讨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乙方承担等;该协议的落款中借款人处有“刘锐钦”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据此,原告黄德强主张其与被告刘锐钦是朋友关系,被告刘锐钦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家中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锐钦交付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未向其出具借据、欠条,但被告刘锐钦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当庭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给予法院参考。
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其曾电话向被告催款,且在2014年曾起诉被告,因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德强主张其诉求的为借款利息,要求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处理案涉纠纷,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给法院予以参考。关于被告别双英的责任问题,原告黄德强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为被告刘锐钦用于做生意,也用于家庭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另查,被告刘锐钦、别双英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德强以其与被告刘锐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刘锐钦、别双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黄德强主张被告刘锐钦向其借款现金30000元,提供借款协议佐证。被告刘锐钦、别双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案涉借款金额不大,原告黄德强具有出借的能力,且被告刘锐钦已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故本院对原告黄德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且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刘锐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锐钦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锐钦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均为借款利息,2016年1月14日及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的2016年1月14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黄德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锐钦约定因案涉借款追讨产生纠纷,应由被告刘锐钦负担律师费。考虑原告实际委托了律师处理案涉纠纷的事实及参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别双英的责任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锐钦、别双英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德强与刘锐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刘锐钦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由各自承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别双英应与被告刘锐钦共同偿还所欠黄德强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锐钦、别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德强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锐钦、别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德强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德强负担155元,被告刘锐钦、别双英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彪
审 判 员 李慧仪
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