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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3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建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8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韩学智,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斌、詹鸿斌,分别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刘建(曾用名刘剑),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斌、詹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38651416000009号的《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年利率加收50%,直到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被告就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选择了前述的受托支付方式;被告作为出质人同意向原告提供有价单证质押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质押物是户名为刘建的A+理财产品,金额为200万元;在本合同设置的质押被解除之前,被告在此同意并承诺,质押物在提前解除或正常期满终止情况下所获得的所有收益、权益均应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账户为:62×××61),被告不得将质押物下的任何收益或权益存入或划至原告指定账户之外的任何账户,被告在此授权原告直接将质押物下的所有收益、权益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或被告委托或授权的人将质押物项下的任何收益或权益存入或划转至原告指定账户之外的任何账户的要求或指令,原告有权选择就该款项提前清偿所有被告应付未付款项,或将其转为保证金继续担保被担保债务,如原告选择将其转为保证金继续担保,则原告有权冻结该笔款项;双方在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等等。同日,被告将本金金额为贰佰万元,产品名称为阳光理财A+计划2014年定向第一期的理财产品质押给原告作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该理财产品户名为刘建,理财资金账号为38×××34,期次为2014001040006,起始日为2014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计划权利凭证编号为(0)01035149。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下借据号为38651416000020001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申请将前述38651416000009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180万元转入户名为屈某的平安银行广州中石化大厦支行62×××85账户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将贷款资金180万元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屈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43510.25元、罚息253041.75元、复利20174.49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405.1元;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合同项下质押物(本金金额为200万元的阳光A+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建(借款人、出质人、甲方)签订《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有价单证质押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单笔贷款180万元,质押率90%,还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年利率加收50%,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质押物为户名为刘建的A+理财产品,金额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应向乙方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或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0)01035149的《计划权利凭证》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凭证户名为刘建,理财产品名称为阳光理财A+计划2014年定向第一期,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发放贷款180万元,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刘建在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刘建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刘建还本付息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43510.25元、罚息253041.75元、复利20174.49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881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表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上级管理机构,原告享有对下级直属支行天河支行进行管理和统一调度资金的权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系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签订及发放的。

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刘建签订的《个人有价单证质押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43510.25元、罚息253041.75元、复利20174.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标准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88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律师费部分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阳光A+理财产品作为质押。该理财产品的《计划权利凭证》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交付了上述《计划权利凭证》,且该理财产品项下的资金由原告实际控制,因此该质押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主张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43510.25元、罚息253041.75元、复利20174.4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标准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

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881元;

三、被告刘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建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阳光A+理财产品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10元,被告刘建负担275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