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62号
原告:司北京,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赵玲(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后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司北京与被告郭后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后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38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新乡市、邢台市从事安装养猪厂的水电和设备等工作,原告的工作完成后经结算,2013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54380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3日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司北京543**(伍万肆仟壹佰捌拾),郭后庆,2013.2.17”。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438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北京曾跟随被告郭后庆从事安装养猪厂的水电和设备等工作。2013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司北京543**(伍万肆仟壹佰捌拾),郭后庆,2013.2.17”。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23日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的49380元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后庆下欠原告司北京493**元,此事实由被告郭后庆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此欠款系工资款,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后庆支付原告工资款493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郭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