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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95号

陈玉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军,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6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玉军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青县盘古镇后阁上营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玉军弃车逃逸。经认定,陈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玉军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青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军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玉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鹏

审 判 员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尹西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