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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3518号

成都龙冶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龙冶钢铁有限公司,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518号原告成都龙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龙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河,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法定代表人余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龙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冶公司”)与被告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黄河,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冶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退回原告预付款1449908.2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预付款144990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在在申请注销清算阶段,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449908.22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冶公司曾从被告嘉华公司处采购钢材等货物,后双方于2016年3月左右终止了合作关系。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一份,其中载明:“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单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根据我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截止2016年2月29日,贵单位应退回我公司预付款1449908.2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玖仟玖佰零捌元贰角贰分)。1、数据证明无误。2、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的事项”。后被告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对账询证函》。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询证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449908.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龙冶钢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4499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25元,由被告四川嘉华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友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