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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9321号

潘绍平与罗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绍平,罗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321号原告潘绍平,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罗永辉,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潘绍平诉被告罗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9月被告罗永辉在牛山新村承包监控工程,由原告潘绍平予以施工。工程的报价由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商定。经商议,原被告约定:工程总价为12000元。被告先行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1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25日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原告牛山新村治安监控施工费1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绍平支付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