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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860号

李卫昌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卫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860号罪犯李卫昌,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忙岗村委会忙岗*组,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2002)云高刑复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四年八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40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450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卫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卫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昌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