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413号
原告:赵某学,男,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冯某丽,女,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赵某学与被告冯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赵某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学以被告冯某丽无法联系、无财产可供案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学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案件撤诉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赵某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黄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