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判,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飞祥,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鹏,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明华,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飞祥的女友昝某某与唐某因微信抢红包发生矛盾,后朱飞祥和昝某某到蓬溪县城“豪城国际”KTV与唐某解决此事,昝某某与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23时许,被告人郭判、向鹏和昝某某、谢某在蓬溪县城天利商业街“致青春”酒吧喝酒时,昝某某提到与唐某发生的事,谢某说朱飞祥抱住昝某某让唐某殴打,从而引起了郭判、向鹏对朱飞祥的不满。后朱飞祥来到“致青春”酒吧时,郭判、向鹏就在酒吧厕所处对朱飞祥进行殴打,朱飞祥被打后遂通过电话邀约唐某某、邓某、朱某某,并叫朱某某携带刀具;与此同时,郭判也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明华和杨某(时年16岁,另案处理),并叫陈明华、杨某拿四根钢管到“致青春”酒吧准备打架。后朱飞祥和唐某某、邓某、朱某某持械来到“致青春”酒吧欲报复郭判、向鹏时,郭判、向鹏、陈明华和杨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追打朱飞祥等人,朱飞祥等人见状便四处逃跑,邓某被追至蓬溪县赤城镇下河小学门口时,郭判、向鹏、陈明华和杨某使用手中的钢管和木棒对邓某进行殴打,致邓某左手臂骨折。2016年5月3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判、朱飞祥等人持械聚众斗殴;2、被告人郭判、朱飞祥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3、被告人郭判、向鹏、陈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判、向鹏、陈明华、朱飞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向鹏、陈明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对被告人朱飞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间量刑,以上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飞祥的女友昝某某与唐某因微信抢红包发生矛盾,后朱飞祥和昝某某到蓬溪县城“豪城国际”KTV门口与唐某解决此事,昝某某与唐某因此口角发生抓扯,后昝某某好友谢某赶到“豪城国际”KTV门口与其汇合。23时许,被告人郭判、向鹏和昝某某、谢某在蓬溪县城天利商业街“致青春”酒吧喝酒时,昝某某提到与唐某发生的事,谢某说抓扯过程中朱飞祥抱住女朋友昝某某让唐某殴打,从而引起了郭判、向鹏对朱飞祥的不满。后朱飞祥来到“致青春”酒吧时,郭判、向鹏就在酒吧厕所处对朱飞祥进行殴打,朱飞祥被打后遂通过电话邀约唐某某、邓某、朱某某前来帮忙打架,并叫朱某某携带刀具;与此同时,郭判也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时年16岁,另案处理),并叫杨某从“天豪歌城”拿钢管到“致青春”酒吧准备打架,杨某叫来了同行的陈明华并与其一起拿来了四根钢管。后朱飞祥和邓某持刀与唐某某、朱某某来到“致青春”酒吧欲报复郭判、向鹏时,朱飞祥拿出刀具进行挥舞,向鹏、陈明华和杨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追打朱飞祥等人,郭判因钢管掉落遂拿“致青春”酒吧服务员杨某的木棒追打朱飞祥等人。朱飞祥、唐某某、邓某、朱某某见状便四处逃跑,邓某被追至蓬溪县赤城镇下河小学对面忠祥小吃门口时,向鹏、陈明华和杨某使用手中的钢管对邓某进行殴打,邓某遂拿出包中猎刀反抗,被向鹏夺去。后被告人郭判赶到,郭判、陈明华和杨某遂又持械对邓某进行殴打,后向鹏将从邓某手中夺取的猎刀交给郭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下段横行骨折,其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查找,未发现被告人郭判作案所持木棒、被告人朱飞祥作案所持刀具及被告人向鹏、陈明华作案所持钢管。2016年3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郭判处发现邓某打斗时所持的猎刀一把,遂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朱飞祥、郭判、向鹏、陈明华分别于案发后先后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作案工具未扣押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伤情证明,诊疗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欠条,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的供述,同案人员杨某、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昝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判、向鹏、陈明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郭判、向鹏、陈明华、杨某共同赔偿邓某人民币30,000元,邓某出具谅解书对郭判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判、向鹏、陈明华有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判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向鹏、陈明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判、朱飞祥、向鹏、陈明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飞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鹏、陈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飞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明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猎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吕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安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