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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402号

关于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402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谭长富,男,出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女,出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郑安贤。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富畅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建设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南充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畅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承建“高坪下中坝东方夏威夷”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款32,633.00元,产生利息1,233.00元,共计33,866.0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8日所欠租金款(含其他费用)32,6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1,233.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坤建设公司未答辩。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富畅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富畅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厦坤建设公司;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5元/套.天、顶托租金0.03元/个.天、套筒租金0.03元/个.天;租用时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该工程完工双方物款两清为止;租用物资发放时,为保证双方的经济利益,乙方委托陈建中、代承华、肖沈林等同志作为本合同履行经办人,同时出具由乙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及经办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交富畅租赁站存档;如中途人员变更,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并递交上述资料;双方法人、经办人所签署与合同相关文件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发生合同纠纷法人及本合同指定的经办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乙双方按时每季度底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由乙方按每叁个月结算一次并付下欠所有租金,材料完全归还后半个月内付清下欠租金及差欠材料的赔偿款;如果乙方不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差欠材料除继续计算外,并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逾期一月者,富畅租赁站有权收回所租物资,并将厦坤建设公司的其它物资抵押、拍卖以偿还下欠费用及损失,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原欠款及违约金照付。签订合同后,原告富畅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将未损毁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富畅租赁站,双方并进行结算,确认在租扣件71套、钢管741.50米,截止2016年1月15日产生租金计106,923.00元,已支付租金75,000.00元,欠付租金31,923.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归还扣件71套、钢管管741.50米,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的租金计710.00元。后原告富畅租赁站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富畅租赁站与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富畅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给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将租赁物悉数归还原告富畅租赁站,欠付租金32,633.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支付租金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当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厦坤南充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具有法人人格的、设立厦坤南充分公司的总公司厦坤建设公司应当对厦坤南充分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支付租金32,633.00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南充市高坪区富畅管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32,6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23日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元、保全费420.00元,计74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凤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