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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特469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毛雪美等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毛雪美,高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469号

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77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0705820W

诉讼代表人:吴锦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哲,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大众街大地1幢204室,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905270418

申请人:毛雪美,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104115127

申请人:高月,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双溪镇五石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50202713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毛雪美和申请人高月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26日经丽水市莲都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高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150000元);申请人毛雪美赔偿申请人高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申请人毛雪美已支付7488元,申请人高月赔偿申请人毛雪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8685元,经相互扣减,申请人高月还应支付申请人毛雪美13373元(申请人高月同意该款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由申请人毛雪美直接领取);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毛雪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6685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申请人高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其他无争议,今后各方相互不再追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毛雪美和申请人高月经丽水市莲都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肖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