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32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长军,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张长友,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程元星,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明敏,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长军、张长友、程元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7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及被告程元星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军、张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长军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及相应利息9855.94元,及2016年7月11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张长友、程元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长军因经营电动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85‰,被告张长友、程元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以上被告经催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程元星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长军、张长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30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孙六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六信用社)与被告张长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孙六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长军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张长军向孙六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30日,孙六信用社与被告张长友、程元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六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张长友、程元星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长军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75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孙六信用社于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张长军订立借款契约二份,均载明被告张长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同日被告张长军在孙六信用社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二份,其中载明月利率10.285‰,孙六信用社将借款50万元划转至被告张长军的存款账户。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依照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期内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产生期内利息31284元,逾期利息4679.675元,扣除已归还利息31035.247元,欠利息4927.97元;借款本金24.9万元产生期内利息31158元,逾期利息4660.956元,扣除已归还利息30891.394元,欠利息4927.97元;二项合计下欠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855.94元未清偿。
被告程元星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批准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日经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及银监局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长军、张长友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孙六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原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故单县农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长军借用原告农商行款项,由被告张长友、程元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或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孙六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被告张长军仅偿还部分本息,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0.28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长军尚欠涉案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6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9855.94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7‰计付),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长军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对保证人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长友、程元星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长友、程元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长军追偿。
被告程元星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长友、程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农商行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军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6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9855.94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长友、程元星对上述欠款本息在7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长友、程元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长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