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524号原告黄旺勇,男,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仁锋,男,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黄旺勇与被告骆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旺勇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骆仁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经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鞋材料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自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仁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旺勇货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黄旺勇负担24元,由被告骆仁锋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惠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