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1执异89号异议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负责人王洪,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侯丽华,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侯丽华与被执行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6月21日欠条出具时间为前任领导工作期间,本案执行不具有法律依据,现异议人财产被执行司法划拨,村民知情后意见极大,强烈要求异议人提出救济办法,法院执行司法划拨的该款项为开发区管委会财务专项给予的征地补偿款,故法院执行该笔财产是错误的。现异议人认为本院扣划其款项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并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2016)辽019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侯丽华与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丽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共计49,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191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人民币50,42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019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91执11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新民屯镇北三台子村经济合作社总账余额表、2015年北三台村土地补偿款项分配名细公示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原生效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6月21日的欠条出具时间为前任领导工作期间,本案执行不具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故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对异议人提出的被司法扣划的系土地补偿款,不应被扣划的理由,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款系该村土地被征占后应给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即对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被征收土地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该村已用先期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村集体研究决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分配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亦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异议人亦就此笔费用如何分配予以公示,其中亦有偿还借款费用。现异议人又不能提供此笔费用不应被本院扣划的其他证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本院不应扣划其款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中县新民屯镇北三台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