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3547号原告郭建,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赵其民,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许荣,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郭建与被告赵其民、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民、许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已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4年9月8日为78000元,之后按照月利率3%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被告赵其民与许荣商量后,由赵其民出面并经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4年9月8日,经结算欠利息78000元,双方同意利息按照月利率3%继续计算,被告赵其民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至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其民、许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其民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郭建借款10万元。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8日从农村信用社分三笔向被告赵其民分别转账8万元、19000元、1000元,共10万元。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正值中秋节在赵其民胞兄家里,原告找到被告赵其民催要借款时,经过结算,被告赵其民应付利息78000元,被告赵其民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收回原借条。此份借条,证明被告赵其民欠原告10万元本金和利息78000元,并约定利息仍然是月利率3%。4.婚姻登记处关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赵其民于2012年7月(十几号)还款9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其民于2012年4月8日立据向原告郭建借款10万元,该款借出后,至2012年7月被告赵其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之后直至2014年9月8日,被告未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利息78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且约定之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继续计算。但之后至今,两被告未予还款。另,两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与被告赵其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开始借款至2014年9月8日双方计算的尚欠利息78000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限额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的已付利息9000元,未超出同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属于自愿有效行为;连同未付部分也未超出按照年利率36%自借款时开始计算的整体数额,故已付9000元的利息,不应从中扣除。另外,上述涉案借款由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现已复婚,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其民、许荣偿还原告郭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阳升
人民陪审员 梁 广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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