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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516号

尹文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尹文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文静,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渝,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利州广场北侧。

负责人:黄奎,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嘉陵路南段10号。

负责人:王成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尹文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文静申请再审称,(一)自1999年9月尹文静就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直到20l3年6月因该公司要求尹文静到第三人处工作并停止尹文静的工作,尹文静提交的上岗证、荣誉证书、请假条、电子文书、工作服及第三人提交的尹文静社会保险缴费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尹文静从1999年9月至今都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处工作。(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虽然举出了尹文静2004年与成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劳务派遣合同应无效。(三)尹文静虽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未查明尹文静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无效,尹文静从未到第三人处工作,也没有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尹文静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四)本案依据依据广元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3)2号回复作出一、二审判决,该证据未经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尹文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尹文静陈述其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先后与四川省三益劳动保障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所载明尹文静的养老、医疗保险已由上述公司办理并缴费的事实,能相互印证1998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止尹文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施行,在此前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尹文静被四川省三益劳动保障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公司工作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尹文静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依据尹文静的当庭陈述、尹文静与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连续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为尹文静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表,足以证实尹文静与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至20l3年6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尹文静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虽然尹文静提供了上岗证、荣誉证书、电子文书、请假条、工作服等证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也对尹文静进行了持证上岗、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措施,但这仅仅是对劳务派遣员工管理的需要,以及第三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综合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业务代办协议》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尹文静对其所主张的1999年9月至2003年12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尹文静主张在此期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广元市社会保险局(2013)2号回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尹文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回复中关于尹文静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尹文静认为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尹文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均成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柔

代理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