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143号
原告:刘佑全,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钢花,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木瓜*组。
法定代表人:范章银,该矿矿长。
原告刘佑全不服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峨眉山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峨眉山市净水双沟煤矿(简称“双沟煤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佑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清、易宁强,被告峨眉山市社保局的负责人张永宏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仲书、罗钢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双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峨眉山市社保局于2016年6月13日对原告刘佑全作出的《关于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简称《暂不支付通知》),以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费,需待企业补缴相关的社保费后,才能对原告的工伤保待遇进行处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暂时不予支付,待欠费清偿后再行处理。
原告刘佑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为于同年4月起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与双沟煤矿就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在2016年5月10日经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终止,原告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答复暂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暂不支付通知》;2.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峨眉山市社保局辩称: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从业期间未尽到法定缴费义务,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在第三人未履行缴费义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沟煤矿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双沟煤矿职工。该矿于2015年4月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煤壁砸伤,后送至峨眉山市马氏骨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同年7月1日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5月10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到期,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并送达该《暂不支付通知》,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暂不予支付。2016年4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催缴所欠的社保费用。另查明:1.被告作出的《暂不支付通知》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3日,该通知落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系笔误。2.被告系其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请书》、刘佑全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出院证、(2016)川118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刘佑全社保缴费信息、《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关于退出煤炭行业转型发展的请示》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第三人从2015年4月起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原告的事故工伤发生当月(2015年6月)系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故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催缴社保费义务,导致第三人欠缴原告的社保费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而非申请要求履行催缴社保费的法定职责。被告亦是按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了行政行为。故本院仅能对被告是否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履行催缴社保费义务的问题,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
审判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