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709号
原告:范洪梅,女,生于1982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告:凌德元,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原告范洪梅与被告凌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德元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之前与原告有过一段感情,借条是因为原告屡次到被告工作地、居住地吵闹才向原告出具的,是分手费,不该给。且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凌德元向原告范洪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洪梅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凌德元2013年11月12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争议的50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焦点二、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焦点一,被告主张争议的款项是原告与自己发生婚外情后,迫于原告的吵闹,被迫出具的属“分手”后的补偿款,不是借款。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称原、被告间发生过感情纠葛,并为支付分手费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但该证词作为孤证,并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被告举证不利。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被告凌德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应承担民事义务。对于焦点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被告对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合法资金融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范洪梅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归还原告范洪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凌德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