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51号原告罗胜国,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伦健,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委托代理人刘明香,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梁伦健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发觉,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梁伦健亲属)。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组织机构代码:75472396-9。法定代表人谢文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胜国诉被告梁伦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梁伦健委托代理人刘明香、李发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胜国诉称,2015年6月2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梁伦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1311**的大中型拖拉机,由云阳县南溪镇沿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云阳县云江路同心桥往江口5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FY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伦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10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需300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365天,对症康复治疗医疗费15000.00元。由于被告梁伦健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伦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01579.2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伦健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起诉被告的名字为“梁伦建”,但被告真名为“梁伦健”,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车辆驾驶员名字也载明为“梁伦建”,并非本案被告梁伦健;被告梁伦健的车辆车牌号为“川11-311**”,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川11311**”号车辆。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认为本案责任的划分也是存在问题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重复计算的,也有标准有误的,被告梁伦健不予认可。总之,本案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梁伦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1-311**”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两次鉴定伤残等级本公司均为参与,有权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经本公司核实,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以卖鱼为生,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均应以本地通用标准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伦健驾驶车牌号为“川11-311**”大中型拖拉机由云阳县南溪镇向江口镇方向行驶,6点30分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路同心桥往江口500米路段,与原告罗胜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YN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胜国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梁伦健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罗胜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梁伦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胜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胜国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之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最后又经医嘱转回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7960.13元。出院后,原告罗胜国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上肢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2、分别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三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九周,股骨颈骨折远期并发症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门诊随诊;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评定为365日为宜;5、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15000.00元左右(以实际支出为准)。通过庭前质证,被告梁伦健对原告罗胜国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罗胜国左胫腓神经完全损害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1级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罗胜国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诊断的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等多发性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直接所致,伤后在住院期间出现左侧髂外动脉、股动脉、股深动脉血栓形成为其多发性骨折之并发症,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罗胜国交通事故外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与伤情符合。另查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梁伦建”与本案被告梁伦健在身份信息登记中的出生年月、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均一致,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梁伦建”系笔误,与本案被告梁伦健系同一人。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川11311**”车牌号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11-311**”车辆系同一辆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罗胜国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梁伦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缴款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罗胜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多少?1、住院期间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朱贵珍在云阳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77960.13元。2、门诊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了14945.60元门诊费用,但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私人药房的购药票据以及经医院批注“(记账)不做报销凭证”的票据,经扣除后,本院确定门诊费为10055.8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经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需30000.00元,又鉴定了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费用,
本院认为该两项鉴定结论属于对同一项损失的鉴定,本院仅认可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的30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标准,被告方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57天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8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依靠其亲属,并未请护工,但其主张按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比本地实际标准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4560.00元(80.00元/天×57天)。6、后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较大,故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地实际标准,确定该笔护理费标准为80.00元/天为宜;由于原告尚未年满五十周岁,生理机能尚未处于低谷,结合其身体康复情况,本院酌情先支持原告五年的后续护理费,如五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届时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定该项费用为146000.00元(80.00元/天×365天×5年)。7、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误工费及后续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原告2015年8月17日出院到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定残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确定为296天;原告未能提供其务工和工资证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80.0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36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未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应按现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61%;综上,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28161.00元(10505.00元/年×20年×61%)。9、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收条、住宿费收据存在一定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其进行了三次转院、两次司法鉴定及其伤残程度需至少一人陪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为2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本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00元。11、鉴定费:原告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自己垫付了鉴定费,但由于无法举示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重新鉴定费是由被告梁伦健垫付,金额确定为2600.00元。综上,原告罗胜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7866.93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1、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品除为原告罗胜国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承担1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伦健申请对原告罗胜国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变了一定的残疾等级,综合双方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梁伦健承担鉴定费2000.00元,原告罗胜国承担600.00元;此款由被告梁伦健垫付。3、原告罗胜国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份额以及鉴定费后,余下的金额为515266.9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伦健负主要责任,原告罗胜国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梁伦健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0686.8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110000.00元,被告梁伦健应承担的赔付总金额为360086.85元(360686.85元-60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在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车牌号为川11-31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梁伦健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罗胜国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梁伦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品除应由原告罗胜国承担的600.00元鉴定费外均应由被告梁伦健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遂宁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对相关款项一并作出了处理。被告梁伦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对原告罗胜国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罗胜国110000.00元。
二、被告梁伦健赔偿原告罗胜国360086.85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8.00元,减半收取1954.00元,由原告罗胜国承担586.00元,被告梁伦健承担136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方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梁伦健直接向原告罗胜国支付1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