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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957号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与吴木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东简供销社,吴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957号

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木华,男,住湛江市市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吴木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调解完毕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75元,减半收取121.88元,由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负担。

审判员  何昭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891民初957号

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东简圩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培,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木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诉被告吴木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调解完毕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75元,减半收取121.88元,由原告湛江市东简供销社负担。

审判员何昭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宜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