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58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负责人邹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某,女。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黔西支行)与被告薛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黔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黔西支行诉称:被告方从事美容咨询、化妆品销售,2015年1月份,被告需购进美容产品,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商务贷款,并将其名下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园17单元5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贷款利息约定年息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后被告方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29日。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侯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885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某某黔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侯某某用其位于某某园17单元5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方贷款的抵押。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我在去年的九月份已经通过书面请求向原告单位要求及时处理我与原告贷款的事,希望原告方能酌情考虑我目前的状况,请求原告减免从2015年9月份到现在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被告侯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通过书面请求向原告单位要求及时处理被告与原告贷款的事实,并请求原告减免从2015年9月份到现在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某某黔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某某黔西支行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系从事美容咨询、化妆品销售,2015年2月16日到原告某某黔西支行处申请贷款22万元用于购进美容产品,并与原告某某黔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园17单元5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黔西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9日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侯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88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某、侯某某与原告某某黔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方借款2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同约定年利率按8.05%执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侯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辩称2015年9月曾通过书面向原告单位要求及时处理被告与原告贷款的事实,故请求原告减免从2015年9月份至现在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但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贷款本息208857元。案件受理费元4433元,由被告薛某、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