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992号原告金帅,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亭,女,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常月青,女,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金帅与被告冯玉亭、常月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帅及委托代理人生月,被告冯玉亭和被告常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冯玉亭因经商急需资金为由,经潘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即2015年9月15日还款,利息47000元,保证人被告常月青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冯玉亭指示将200000元本金转帐给其朋友曹爱东的帐户,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冯玉亭要求还款,也多次找到被告常月青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玉亭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常月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玉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还过原告30000元本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是被告的前夫王某某去哈尔滨银行和兴路支行存进原告帐户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款。
被告常月青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做的担保,被告没有帮被告冯玉亭还过款。被告现在没有钱,还不上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47000元,被告常月青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冯玉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说是200000元的本金,一年的银行利息17000元,每月还1500元,因为原告从哈尔滨银行借款并将所借款项出借给被告,给原告30000元的好处费。经质证,被告常月青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6月5日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冯玉亭的指示向案外人曹爱东的哈尔滨银行帐户内存款200000元,向被告冯玉亭完成了交付义务。经质证,被告冯玉亭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常月青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给付借款的事情。证据三、2015年6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及与担保人被告常月青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冯玉亭的指示向案外人曹爱东的哈尔滨银行帐户交付了200000元本金;通话录音证实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积极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冯玉亭对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并不知道该通话行为。经质证,被告常月青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借款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冯玉亭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期限为3个月,证人所述按银行年利息17000元计算,被告不同意偿还。经质证,被告常月青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冯玉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常月青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冯玉亭的前夫王某某向原告帐户内存款30000元,代被告冯玉亭履行偿还借款部分本金的义务。该业务凭证背面签有原告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常月青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代替被告冯玉亭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出,证人出庭不符合形式,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经质证,被告常月青不清楚证人代被告冯玉亭偿还借款的事情。被告常月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冯玉亭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玉亭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6月5日被告冯玉亭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冯玉亭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提供被告冯玉亭人民币247000(贰拾肆万柒仟元整);被告冯玉亭的借款由担保人作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还款结束,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冯玉亭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即被告常月青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冯玉亭作为借款方,被告常月青作为担保方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冯玉亭的指示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案外人曹爱东在哈尔滨银行帐户内。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在哈尔滨银行帐户内存款30000元,代被告冯玉亭向原告履行偿还部分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冯玉亭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虽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7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冯玉亭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玉亭已向原告偿还30000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此款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冯玉亭未按期还款,其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起其给付借款本金时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冯玉亭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即被告常月青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此种担保形式为一般保证,且该一般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还款结束,被告冯玉亭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时,被告常月青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月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帅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冯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帅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被告冯玉亭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款利息义务时,由被告常月青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冯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