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493号原告赵明明。被告王玉章。
原告赵明明诉被告王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明,被告王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早上,原告在“海尔路”站公交车站下车后继续沿路边由西向东于8时25分步行至前方约15米处的农业银行门口处,被后方由被告驾驶的、违法行驶进非机动车道的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的右前轮碾压左脚,致使原告被卷倒在地上,左脚当场破皮红肿。事发当日上午原告被其所在单位送至医院,被诊断为脚部左侧骰骨、外侧楔骨、第五趾骨等多处骨折。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并未对其所驾驶车辆办理交强险,也没有办理任何商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驾车。2016年6月6日8时25分及前后一段时间,事故地点周围交通拥堵,车辆行使缓慢,被告却不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提高注意意识,不注意观察,违法驾驶车辆强行行使进右侧非机动车道,碾压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1、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案发路段为香港路海尔路车站,本路段为机动车道,无人行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明确规定行为应在人行道上行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到行车道行走,未到人行道上行走,被告驾驶车辆严格遵守法律无任何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条例第45、46条规定事发路段是多车道减少的路段,因前方地铁施工车道减少,减少后没有划分车道,也可以视为由原四车道减为一车道,事发时,被告驾车沿标识线行驶,本路段香港路上标识线是一个路边缘线且是白色的虚线,依据该边缘线可以行驶,可以跨线行驶或者跨线停车,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非机动车道,该路段无非机动车道,因前方地铁施工道路减少,边缘线距离道路硬肩的距离增加也就是说距人行道距离更远。原告不走人行道,而越过路边缘线与路肩大距离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说不清是怎么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询问原告是否受伤,是否需要立即到医院救治,被告下车后即发现原告从地面爬起后撤一定距离,对事发现场、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之后,即要求被告给予现金即没事,被告问要多少钱,原告说给五百元钱就没事了,被告即从车上取了五百元给付原告,原告快速离开现场,双方均没报警,就算私了了。十五天左右以后被告接到交警队的通知说原告就该事故报警了,被告即按交警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作了笔录,之前原告已到交警大队作了笔录,原告隐瞒了曾收五百元私了的事实。办案交警当时电话询问原告,问原告笔录上为什么没有告知这一事实,原告称你们没有问,我为什么要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据说是法学硕士,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来保护自己,事后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如果没有私了,原告肯定会报警也不会让被告离开。而且也有实时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没有所谓的骨折受伤,如果当时多处骨折,原告不会站起来照相,私了后也不会快速离开现场。原告提供的所谓伤情的证据不能证据是事故引起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6年6月6日8时25分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原告违法。证据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脚部多处骨折。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三、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脚部多处骨折。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四:事发现场、肇事机动车肇事地点和位置照片2张,此组照片由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拍摄于事故现场,拍摄时被告本人就在旁边。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车辆就停在该证据显示的位置,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右前轮碾压致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违法,原告遵照标识行驶,图上的线是边缘线,可以跨越行驶和停车。证据五、事发地点及周围客观环境照片4张,由原告拍摄于2016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地点就在本组证据显示的地点。从事故发生当日至今,包括2016年6月9日,事故地点正前方一直在修地铁,这一客观环境截至今日始终未变。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肇事机动车正前方正在修地铁,道路被中断、阻隔,肇事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标线指引,及时驶入左侧车行道。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正常行驶,理由同证据四。证据六、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药店医疗费发票等票据7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假条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导致原告误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误工。证据八、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该证据上载有原告的月收入数额,应根据该数额计算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日工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九、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陈述意见。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十、从交警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存于u盘)。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跨越车行道边缘白色虚线,驶出机动车道,在机动车外撞到在前方守法行走的原告,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至少没有走入机动车道。不避让作为行人的原告,根据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车辆可以跨越车行道边缘白色虚线的前提是应避让行人,被告非法将原告撞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事发路段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因为有专门的人行道,原告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违法进入机动车道,被告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指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跨越行驶或停车。行人不应跨越人行道进入路硬件以内。被告在事发时行驶缓慢,高度注意安全审慎义务,原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安全于不顾,肆意在机动车道行走,致事故发生。证据十一、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工资条及签收工资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8时25分,被告王玉章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东路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处,与在前方顺向行走至此的行人原告赵明明相撞。致赵明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后,双方均未向警察报案,分别离开现场,之后原告电话向崂山交警大队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2016)第16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调查取证,因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左足跖跗关节损伤,撕脱骨折。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骰骨、外侧楔骨可见透亮线影。第五趾骨近端骨质不连续,断端略错位。左足余组成骨形态、密度未见明显异常。足背软组织增厚。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171元。2016年6月6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赵明明休息一周;2016年6月8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赵明明休息两周。2016年8月23日,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明明,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在职职工,2016年6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因其存在病假未到单位工作,当月工资较正常情况减少,减少数额为2265.75元。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病假条、收入减少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2016)第16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因交警部门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原告系行人,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71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费用,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于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自2016年6月8日起建议休假2周,即原告误工时间自2016年6月6日至6月22日,结合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65.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1705.7元[(171元+2265.75元)*70%],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尚欠120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明明人民币1205.7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明明承担22元,被告王玉章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