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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522号

(2016)湘1129民初1522号罗春玲诉德昌公司、刘伟、何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春玲,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522号

原告:罗春玲,农民。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金昌,德昌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伟,德昌公司董事。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德昌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春玲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玲,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两季度利息1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XX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何金昌、刘伟以“短期投资”方式向原告借款37875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借款是事实,是德昌公司使用的。借款总额是300000元,利息为78750元,2016年1月1日续签的短期投资协议中利息转为本金,合计为378750元,利息按0.8%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罗春玲借给被告刘伟300000元,用于被告德昌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原告并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从其丈夫匡天胜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汇入被告刘伟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本息。2016年1月1日,原告为投资人与被告何金昌、刘伟为接受投资人,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续签了一份《短期投资协议》,投资金额为原投资金额300000和利息78750元转为本金共计378750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资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开发;投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中发生的盈亏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续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诉致本院。另查明,计入本金的7875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其内容看实质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并续签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2016年1月1日《短期投资协议》计入本金的利息78750元提出异议,要求计入本金的利息扣减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2%)的部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75000元{即300000元×12.5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月}=3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应为18000元(375000元×0.8%/月×6月)。原、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德昌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金昌、刘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春玲借款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18000元;

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春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