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凯预涂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毕海涛,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凯预涂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江苏新凯预涂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32.30元及利息、诉讼费76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查,本院已有多起以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因经营不善,均未履行义务,本院他案已将其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凯预涂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为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陈长英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