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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916号

刘启英与朱利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启英,朱利锋,重庆市威特金属材料加工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916号

原告:刘启英,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利锋,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威特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中山组团内。

法定代表人:马静,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英与被告朱利锋、重庆市威特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威特金属加工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锋、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259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9时25分,被告朱利锋驾驶渝C795**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时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原告刘启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朱利锋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渝C795**号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利锋未予答辩。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7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9时25分,被告朱利锋驾驶渝C795**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城坤钢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刘启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利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头部内伤、外伤瘀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启英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刘启英的损伤现阶段不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刘启英损伤的护理时限暂定1年(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原告垫付此次鉴定检查费2391.50元。原告刘启英生于1970年10月14日,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刘金全生于1933年12月12日、母亲李世芳生于1937年11月18日,均系城镇居民,由原告等子女3人共同扶养,儿子王某某生于2011年11月26日,系城镇居民,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扶养。本案中渝C795**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朱利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启英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之处,予以采信。由于渝C795**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朱利锋与所有人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此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导致责任主体及过错不明,故被告朱利锋与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应在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渝C79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启英的损失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49天=392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82天=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机构现阶段不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不予支持,如原告以后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时间可确定误工时间为49+90=139天,原告请求100元/天的误工收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100元/天×139天=139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3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刘启英的实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39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552.5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启英残疾赔偿金1324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39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552.54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刘启英负担163元、被告被告朱利锋与被告威特金属加工厂共同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