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43号原告袁国祥。被告明圣强。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国祥诉被告明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祥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帮龙华山庄开发商办理18路公交停靠站一事向原告借款1.7万元现金,约定十日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圣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明圣强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示借条一张“今借袁国祥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十日之内归还。借款人:明圣强2015.11.3152********”。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予偿还,利息支付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发纠纷。上述事��,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协商一致,原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袁国祥诉请被告明圣强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主张已经支付了4个月即2500元利息,经计算,被告支付的应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即5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3分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共计6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国祥借款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明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国祥利息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袁国祥负担50元,被告明圣强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