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5482号

陈冬与徐洁、秦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冬,徐洁,秦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482号原告陈冬。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洁。被告秦成芳。

原告陈冬诉被告徐洁、秦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洁、秦成芳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秦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洁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秦成芳自愿承诺替被告徐洁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洁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徐洁支付原告违约金139,333元(以5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计算16个月);3、判令被告秦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洁、秦成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洁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1个月,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五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徐洁账户。2014年11月27日,被告秦成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徐洁账户,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39,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洁、秦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借款550,000元;

二、被告徐洁、秦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违约金139,33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3元,由被告徐洁、秦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勇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