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255号

程保芳与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保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保芳。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乔新江,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保芳因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信阳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张艳、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保芳申请再审称:(一)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岸城中村改造“中国铁建﹒领秀城”房地产建设项目占地是在没有征地批文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实施占地、拆迁补偿,属于未批即占、违法占地。(二)140万元是借款,不是征地补偿款。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三)“中国铁建﹒领秀城”是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商予以出售盈利为目的,并非仅指公共利益。(四)一、二审法院应当在判决确认违法或撤销后,判决被申请人信阳市政府赔偿损失,而不能仅仅作出确认违法、采取补救措施等不具有执行力“不疼不痒”的判决。(五)二审的审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信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违法、责令该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批复,直接改判信阳市政府恢复房屋和养殖场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再审申请人自土地被占,房屋及养殖场被拆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起的损失294万等。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批复即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涉及的土地没有经过征收,也没有经过省政府的批准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即便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也仅能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收回,而信阳市政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批复违法并无不当;其次,考虑到涉案土地已经建成小区和部分公共设施,判决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再审被申请人对程保芳的实体权益进行了合理补偿,相关补偿已由(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采取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补措施的方式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程保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保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