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执3510号之一

罗娇琦、张建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娇琦,张建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3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娇琦,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张建全,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罗娇琦与被执行人张建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投资款7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50元及执行费10265元,合计796815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得2272.05元,但该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汽车和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汽车(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又依法向东莞市的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在当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该院至今无回复。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本案债务796815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35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兴

审 判 员  叶沛权

代理

审判员  梁柱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