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1819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
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员工,现住庄河市温州街。
被告:高庆宝,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高庆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庆宝在原告处���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现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庆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庆宝以用于归还MCON20131127000071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吴炉支行(以下简称吴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庆宝向吴炉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途:归还MCON20131127000071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52%,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吴炉支行于2014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高庆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庆宝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庆宝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5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彬
审 判 员 林晓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