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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731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曹艳军,马绍元,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军,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元,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胡马路东乡政府北,组织机构代码56513757-3。

法定代表人:王振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艳军、马绍元、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上诉人曹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绍元、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艳军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曹艳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错误。2、曹艳军系农业户口,曹艳军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等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4、曹艳军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系其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曹艳军辩称:1、一审中其已经举证,证明自己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具有大型货车驾驶证,已经脱离农村,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故一审按货车驾驶员的工资标准判决其误工费无误。2、一审中其同样举证其在城镇从业,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3、相关鉴定意见程序并不违法,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绍元、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曹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8236元,马绍元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日23时30分许,曹艳军驾驶皖KK5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CW**挂)在G50沪渝高速下行线285km+60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马绍元驾驶的豫N38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S5**挂)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艳军受伤。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曹艳军负主要责任,马绍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艳军先后至宣城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复诊。曹艳军共住院21天,合计支付医疗费67199.16元。2014年11月15日,曹艳军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艳军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眼周留下线状疤痕14.2cm;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3级;右髋脱位伴股骨头粉碎骨折,右髋功能障碍,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35%,分别评为六级、九级及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休息期72周、营养期28周、护理期32周。面部疤痕14.2cm矫治,费用共需1.136万元。曹艳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曹艳军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系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曹艳军与其妻子张小云共同育有两女,长女曹某1,2010年7月23日出生,次女曹某2,2014年9月5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马绍元系豫N38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S5**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豫N38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NS5**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马绍元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曹艳军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N38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S5**挂)的挂靠单位,应与马绍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豫N38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S5**挂)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曹艳军的损失,若有不足,则由马绍元与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曹艳军提交的证据,对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曹艳军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4519.1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虽鉴定意见明确曹艳军的面部疤痕矫治费用共需1.136万元,但无相关医嘱记载,因该费用较高,且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艳军合计住院21天,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限196天,按15元/天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29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为22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101.4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护理费为22736元。5、误工费,曹艳军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约为4万元,结合其从事的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分析,较为合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504天,确定其误工费为55232.88元(4万元/年÷365天×504天)。6、残疾赔偿金,曹艳军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63293.4元(24839元/年×20年×5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563.92元[7981元/年×(14年+17年)×53%÷2],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3288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曹艳军遭受事故伤害确实造成了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6500元。8、鉴定费1900元为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5000.3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500.1元[(505000.35元-12万元)×30%],合计235500.1元[(505000.35元-12万元)×30%+12万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曹艳军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该单方减轻责任的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艳军各项损失合计235500.1元;

二、驳回曹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曹艳军负担15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马绍元负担226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曹艳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2、曹艳军的伤残鉴定及其“三期”鉴定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中,曹艳军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一审中提举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行驶证等均能证实其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焦点2,曹艳军于一审中所提举的司法鉴定意见遂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曹艳军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群

审 判 员  曹 沂

代理

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