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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917号

陈远威与卢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远威,卢华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917号

原告:陈远威,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华煌,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远威与被告卢华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华煌归还陈远威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卢华煌支付陈远威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卢华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远威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陈远威多次要求卢华煌归还借款,卢华煌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陈远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卢华煌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远威与卢华煌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卢华煌向陈远威借款3万元。当日,卢华煌向陈远威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为2%;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纠纷,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卢华煌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12日,陈远威与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支森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3000元。现陈远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陈远威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陈远威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华煌向陈远威借款3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卢华煌未及时偿付本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现陈远威要求卢华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远威主张卢华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及福建省物价局批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卢华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卢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远威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卢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远威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卢华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林誉(代)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