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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278号

刘志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278号罪犯刘志勇,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刘志勇限制减刑;刘志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104.2元,追缴的赃款4956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亲属。宣判后,刘志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志勇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000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刘志勇撤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同日以(2013)陕刑三复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刘志勇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刘志勇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计分考核获9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志勇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刘志勇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毅

代理

审判员  高少鹏

代理

审判员  李勇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