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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317号

陈亚军与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17号原告陈亚军,居民。被告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亭湖区建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支队支队长。

原告陈亚军诉被告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盐城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7月10日,原告向射阳县两处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年审时,该公司称原告的车辆系所谓的“黄标车”,上级规定不予年审。原告于8月6日邮寄一份车辆年审请示函给被告,被告未予答复。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附件1中载明黄标车指排放水平低于国一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三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江苏省具体对象包括2008年7月1日前登记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本案中,原告陈亚军申请检测牌号苏J×××××车辆为注册时间2007年9月6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射阳机动车安全检测公司以原告陈亚军申请检测车辆为黄标车为由拒绝检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月

审判员 陆网华

审判员 温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