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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04号

张永忠、张海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张海,叶肖梅,张颖丹,周瀛,信宜市人民政府,封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忠,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肖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丹,女,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信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瀛,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信宜市。上列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尧生,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武、覃世飞,均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

第三人:封葵芳,女,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住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上诉人张永忠、张海、叶肖梅、张颖丹、周瀛(以下简称张永忠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封葵芳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武洪(曾用名邓毅)与刘桂芳于195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张永忠、大女儿张小丽、小儿子张海、小女儿张颖丹。1985年张海娶妻子叶肖梅。刘桂芳于1991年12月30日在家病逝。2014年2月20日,张小丽在香港病逝。周瀛是张小丽的儿子。1992年9月30日,张武洪与第三人封葵芳登记结婚。1985年至1986年期间,张武洪在信宜县××××三丫塘的土地(即现信宜市××里开发区××单元)建起混合结构二层楼房。1986年12月1日,信宜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出租单位向承租人张武洪颁发编号000154号《城镇土地使用证》。同意租用信宜县××××三丫塘面积160.50平方米的土地给张武洪。1987年1月5日,信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座落于信宜县××××三丫塘的混合结构二层楼房向所有权人张武洪颁发信房证字18200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建筑种类为混合结构,权属来源为自建,用地面积为160.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3.32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赖师耀屋、自墙为界,南自墙为界,西赖文龙宅基地、自墙为界,北大路边、自墙为界。1992年2月14日,张武洪按照全国统一房产证的规定,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编号000154号《城镇土地使用证》及信房证字18200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等材料,请求对座落在信宜县××镇新里管理区三丫塘村自建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予以换证登记。申请人所在单位信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同意换证意见后,信宜县××镇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房管所办理。经房地产实地查丈,信宜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25日向所有权人张武洪颁发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座落于信宜县××镇新里管理区三丫塘,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所有权来源为自建,房屋四至为东至赖思耀屋、南至小路边、西至赖文龙屋、北至小路边,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二层,基底面积为125.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5.22平方米。2004年4月27日,张武洪、封葵芳经出让和转让取得后领有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信宜市××里开发区××单元,地号为002701121,界至为东至赖思耀屋、南至路、西至赖文隆屋、北至路,面积为184平方米;记事中注明该宗地使用权由张武洪与封葵芳共同使用,以张武洪名字领证。2004年5月12日,张武洪向信宜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信东字第1357号《结婚证》等材料,请求增加封葵芳作为该自建混合二层楼房的共有人予以变更登记。信宜市东镇镇新尚路居委会出具同意申请意见后,信宜市东镇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同意上报办理。经房地产实地查丈,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5日向权属人张武洪颁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房屋座落于信宜市××里开发区××单元,房屋所有权来源为变更,房屋用途为住宅,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基面积为1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5.92平方米,四墙归属为东至自墙、赖思耀屋,南至自墙、小路,西至自墙、赖文隆屋,北至自墙,小路。同时,信宜市人民政府向房屋共有权人封葵芳颁发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2015年2月14日,张武洪病逝。张永忠等人认为信宜市××里开发区××单元的房屋和土地属家庭共有财产,历次房地产权属登记都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张永忠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信房证字18200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3.确认座落东镇镇新里开发区三区一单元的房屋权属归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永忠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永忠等人既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属,亦未能提供其因继承而取得房屋的任何证明材料。即张永忠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信房证字18200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张永忠等人与本案涉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忠、张海、叶肖梅、张颖丹、周瀛的起诉。张永忠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地产权归上诉人及张武洪、刘桂芳共同共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在刘桂芳去世后,上诉人对刘桂芳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于本案中所涉的登记发证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封葵芳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永忠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房地产权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其对刘桂芳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为由,认为被诉登记发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未解决涉案房地产权属的共有关系及继承问题等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拥有涉案房屋权属,也未能提供其因继承而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的任何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信房证字182009号《广东省房产所有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上诉人张永忠等人与本案涉诉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考虑到本案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关系及继承问题等民事争议,上诉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再视情况考虑是否提起有关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伟明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