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焰。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焰(系周某丈夫)。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焰、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被告欧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欧冗爽的遗产(总价约267万元);2、被继承人欧冗爽遗产的三分之一由原告继承(包括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宙辉国际花苑2号楼2007室的1/3产权,扬州古运新苑(拆迁安置权益���的1/6产权,瘦西湖风景区扬城名府大酒店股权转让款的1/3份额,银行存款的1/3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遗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欧冗爽于1988年11月12日出生,××死亡。原告是欧冗爽的配偶,被告欧焰是欧冗爽的父亲,被告周某是欧冗爽的母亲。被继承人欧冗爽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的全部产权;扬州古运新苑拆迁安置房权益(购入价约46万元)的1/2产权;扬州瘦西湖风景区扬城名府大酒店股权转让款180万元;银行存款若干。××治疗期间,两被告未征得被继承人与原告同意,擅自将被继承人在瘦西湖风景区扬城名府大酒店的全部1/3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转让款约180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身份证、银行卡、淮安房产钥匙等全部被两被告拿走。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中淮安房产与扬城大酒店转让款由被告占有。欧冗爽的医疗费15万元,××的,应该先支付医疗费,剩余2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承担,原告愿意承担6666元。
被告欧焰、周某辩称,对欧冗爽与原、被告关系和欧冗爽死亡事实无异议,原告所称其他部分不是事实。儿子欧冗爽没有遗产,××时留下90多万元债务,加上买扬州房产的钱加起来100多万元,欧冗爽留下的只有债务,没有遗产。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房屋是被告购买,贷款也一直是由被告偿还,因已有一处住房,为逃避二套房的房产税(二套房贷款高利率),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欧冗爽名下。当时仅交了首付款193000元,其余房款是用银行按揭贷款偿还。扬州古运新苑安置房,被告投入18万元,其中16万元是从欧焰银行卡上转到欧冗爽银行卡上的,2万元是现金给付的,被告从别人处借的18万元给欧冗爽和原告买房子的,必须将18万元还给被告,剩余176000元属于遗产,进行继承分配。扬城名府大酒店股东是欧焰,合伙协议是欧焰签订的,欧冗爽受被告委托参与酒店经营,钱是被告出的,当然有权拿走,但只拿了100万元,当时被告入股股金100万元,借给另外两个股东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被告为××花去医疗费40多万元。协商后同意医疗费15万元,其中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然后继承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张某、贾国防给被告的13万元,是欧焰与另外两个股东作为叔侄之间的礼尚往来(张某是欧焰侄女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公证书,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银行汇款记录等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欧冗爽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房屋一幢,面积为130.45平方米,总价款636596元,产权登记在欧冗爽一人名下。当时仅交了首付款193000元,其余房款是用银行按揭贷款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对该房屋设立抵押权,债权是44万元,设定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27年7月15日。贷款期限15年,每月等额还款3761.87元。××时,已偿还贷款26333.09元,××后,贷款一直是被告偿还。2016年初,两被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房屋遗产部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由两被告继承,贷款未还部分也由两被告偿还,原告继承73111元。2.2014��4月15日,原告陈某和欧冗爽与汤时松、李加萍签订了《拆迁安置房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汤时松、李加萍将扬州古运新苑约8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给陈某、欧冗爽,房价款356000元,后又产生公证费、中介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给付欧冗爽购房款18万元。2014年7月,欧冗爽已付清购房款。目前安置房仍没有交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房屋遗产部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由原告继承,房价款为356000元。3.原告主张欧冗爽有投资款价值180万元,提供二份证据:1.被告周某讲话录音,摘录:“我儿子在扬州开酒店,投资了120万元,××后就撤股了……当时投资一百万元,每家各投资一百万元,总投资五百多万元,后又借给酒店20万元……退股的时候饭店的股份卖了180万……”。2.贾国防的讲���录音,摘录:“2016年找到欧冗爽,欧冗爽出资100万元,持股三分之一……欧冗爽股份转让的价款一共是180万元……”。被告对这二份证据均不认可,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欧焰在银行汇款110万元记录,该记录反映出欧焰分7次汇给张某110万元。2.证人张某证言:“大酒店是我、欧焰、贾国防三人共同出资,平均股份,酒店总投资540万元,实际投资300万元,对外欠款240万元,三人每人出资100万元,以前签订的合同现在没了,合同是我、欧冗爽、贾国防签订的,钱是欧焰出的。××需要钱就将股权卖给他人,欧焰实际拿到133万元,其中实际投资100万元,欠他的20万元,给欧焰为××的1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二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被告欧焰与案外人张某、贾国防商量在扬州瘦西湖风景区开办扬城名府大酒店,约定总投资额540万元,股份均等,每股股金180万元,对外欠款(赊账)240万元,每个股东实际出资额100万元。被告欧焰分7次从银行汇款给张某11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借给张某和贾国防的。2014年10月,××后,××,欧焰将酒店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股份金额仍是180万元。欧焰共拿走了133万元,其中投资款100万元,收回借款20万元,另外13万元是张某、贾国防给欧焰用于××费用。4.原告还主张欧冗爽有存款若干元,其死后身份证及银行存款都被被告拿走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款数额及存在何处。被告否认欧冗爽留有存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5.被告主张支付欧冗爽医疗费40多万元,原告对数额有异议。××花去的医疗费无法查清,且有部分票据在欧冗爽死亡后被被告销毁。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确认剔除报销费用后为15万元,本院确认被告支付欧冗爽医疗费15万元。6、被继承人欧冗爽于1988年11月12日出生,××死亡。原告陈某与欧冗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欧焰是欧冗爽的父亲,被告周某是欧冗爽的母亲。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一、关于淮安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房屋,按照双方达��的意见分割,由被告欧焰、周某继承房屋,贷款未还部分也由两被告偿还,原告陈某继承73111元。
二、关于扬州古运新苑约80平方米的期房的拆迁安置权益。《拆迁安置房权益转让合同》是由原告陈某和欧冗爽与汤时松、李加萍签订的,合同约定汤时松、李加萍将扬州古运新苑约8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给陈某、欧冗爽,所以陈某、欧冗爽是拆迁安置房权益转让合同中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合同当事人,对安置房享有安置权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给付欧冗爽购房款18万元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是在原告和欧冗爽��后给付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对原告和欧冗爽的赠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安置房价值是356000元,属于原告和欧冗爽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扬城名府大酒店股权转让款。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扬城名府大酒店合伙协议是由被继承人欧冗爽及与案外人张某、贾国防签订的,欧冗爽并参与了酒店经营管理,而欧焰主张是其自己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欧冗爽是酒店原股东之一,但酒店股金100万元是由被告欧焰投入,被告欧焰属于隐名股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欧焰出资100万元是赠与行为,××时被告欧焰已取回投资股金100万元及借款20万元,该笔款不属于欧冗爽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畴。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录音证据仅证明“退股的时候饭店的股份卖了180万元”,并未证明被告取走股金数额。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欧焰实际拿到133万元,其中实际投资100万元,欠他的20万(还款),给欧焰为××的13万元……”,而原告陈某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欧焰取走股份转让款是100万元(另还款20万元、××费用1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欧焰取走了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或120万元)是遗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继承人欧冗爽的存款若干元。原告主张欧冗爽留有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款数额及存在何处,故对其主张欧冗爽存款若干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花去医疗费15万元。××产生的债务,属于原告和欧冗爽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张某、××费用13万���,该款由欧焰收取,欧焰实际为欧冗爽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这2万元属于原告和欧冗爽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淮安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房屋由两被告继承,房屋贷款也由两被告偿还,原告继承该房屋折价款73111元;扬州古运新苑约80平方米期房的拆迁安置房权益由原告继承,该安置房价值是356000元,属于原告和欧冗爽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2万元后,尚余价值为336000元,其中一半即168000元属于遗产,继承人各继承56000元。因此,原告应给付两被告遗产差价58889元(56000元*2+20000元-73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淮安区宙辉国际花园2号楼2007室房屋由被告欧焰、周某继承,归被告欧焰、周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欧焰、周某偿还;
二、扬州古运新苑约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权益由原告陈某继承,由原告陈某享有;
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欧焰、周某遗产差价款5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826元,被告欧焰、周某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顺元
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虹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