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762号原告朱爱军。被告陈玉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原告朱爱军诉被告陈玉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606.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0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玉松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主体。交警部门认定,陈玉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玉松负责赔偿。
三、事故后果:1、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分院、淮安工业园区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393.3元(其中原告垫付1145.3元,��告陈玉松垫付248元)。此外,被告陈玉松还赔偿原告500元。2、2016年3月14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65元。
四、原告情况:原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水月星辰商务休闲中心擦背技师。江苏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631元。
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20元/日,虽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工资记录,本院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646元(50631元/365天×12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3.3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误工费16646元,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665元。上述损失合计271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439.3元。超出的部分1665元,由被告陈玉松负责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8元及赔偿款500元,陈玉松还应赔偿91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爱军各项损失合计25439.3元。
二、被告陈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爱军各项损失合计917元。
三、驳回原告朱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爱军负担91.5元,被告陈玉松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