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000号罪犯农记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记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日入监。2014年4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10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农记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95.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农记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农记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农记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1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秋娟
审 判 员 农克新
代理
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