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梅龙湖路56号1302-4室。法定代表人马玉英。诉讼代表人张永淼,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42幢605室,系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方巍宇,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兼采购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长城教工宿舍8幢402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凤利,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兼财务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丁斗弄村7排2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黄龙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明远,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身份证号码370727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利群路南198号3号楼3单元202室,现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大街198号4号楼东单元402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指定辩护人王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秀丽,女,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身份证号码370727197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农丰村3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指定辩护人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国军,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工农5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范云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投资人兼实际管理人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等人分别从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47041.18元,税额人民币980339.34元。经查证,实际虚开人民币6564754.88元,虚开税额约合人民币953853.3元。后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56份发票申报抵扣,该公司与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共同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约953853.3元,其中被告人臧明远、张秀丽帮助骗取人民币736639.7元,被告人卢国军帮助骗取人民币21721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以支付票面金额7.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臧明远、张秀丽从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0281126至002811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92300.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16829.99元。同月29日,该13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2、2013年3月30日、4月8日,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以支付票面金额7.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臧明远、张秀丽从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0282127至0028214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6076.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64130.86元。同年4月29日,该23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3、2013年6月23日,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卢国军从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14291317、142913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0048.6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3340.4元。同年7月16日,该2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4、2013年9月23日,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以支付票面金额7.2%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臧明远、张秀丽从青岛宏浩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01209215至012092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1436.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5678.85元。同月29日,该16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5、2013年9月24日,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卢国军从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号码为13184001、131840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7178.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0359.24元;实际虚开人民币714892元,虚开税额约合计人民币103873.2元。同月29日,该2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2015年7月1日、14日、28日及同年8月13日、14日,被告人卢国军、张凤利、方巍宇、张秀丽、臧明远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被追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完毕增值税税款980339.34元,滞纳金175835.84元,罚款686237.54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李素芳、姜海涛、王莉的证言,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二)、记账凭证,入库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复制(提取)单(一)、证据复制(提取)单(三)、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委托书,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税收缴款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臧明远、张秀丽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巍宇、张凤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被追缴,可对被告单位及上列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巍宇、张风利、臧明远、张秀丽、卢国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凤舞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罚款可等额抵扣罚金);
二、被告人方巍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张凤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臧明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张秀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卢国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兴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为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